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廖竝暉
被 告 臺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友人(不願具名)購買蘋果
IPhone5S手機一只(下稱系爭手機),而於翌日發現系爭手
機之HOME鍵故障無法使用,乃於104年1月25日請訴外人羅禎
育將系爭手機送交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成功
店門市維修,經被告檢測後告知因系爭手機螢幕部分有撞到
的細小裂痕,原告須支付螢幕更換之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
同)9,000元,始能一起修復HOME鍵故障部分。但原告認為
兩者之維修並無關聯,經原告自行購買其他IPhone5S手機測
試,可以將手機螢幕與HOME鍵分別單獨拆卸,足見被告可以
不更換手機螢幕,單獨維修HOME鍵,而原告之訴求也僅有維
修HOME鍵部分,被告無須更換或維修手機螢幕破裂部分(因
螢幕破裂並不影響手機使用)。因系爭手機尚在保固期內(
保固至104年5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應依保固條款規
定,免費將系爭手機HOME鍵修復。
㈡、又因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迄今尚未修復,且系爭手機目前
仍放置在被告門市內。原告因多時無手機可用,不得不再買
一隻新手機使用,系爭手機對原告而言,已無用處,故原告
即受有該項市售價值1萬元之損失,自得對被告依債務不履
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手機之HOME鍵故障部分修復。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向其不知名友人購買之系爭手機,係由原廠即蘋果公司
負保固責任,而非被告。蓋蘋果公司生產製造之手機,皆由
蘋果公司負保固責任,有IPhone使用手冊影本、蘋果公司官
方網站保固資訊影本為憑,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手機之對象
應為蘋果公司,而非被告。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保固責
任,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104年1月25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告成功店門市維修之人並非
原告,而是訴外人 羅禎育 ,此有Myfone報修單為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並無理由。
㈢、原廠即蘋果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得維修IPhone5S之主畫面按鈕
(即HOME鍵),蘋果公司全面均採整機更換之方式(亦即更
換另一支功能正常之良品手機予用戶):
⑴、查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為蘋
果公司之授權經銷商,須協助蘋果公司對其售出之手機進行
保固,惟僅限於收受、檢測用戶送修之手機,並將送修之手
機送回蘋果公司,再將已修復之手機或更換後之另一支良品
手機交還予手機用戶。臺哥大公司並未經蘋果公司授權得維
修IPhone5S之主畫面按鈕(即HOME鍵)。又,臺哥大公司後
將上開協助蘋果公司處理手機保固事宜委託予被告處理,是
蘋果公司自亦未授權被告得維修IPhone5S之主畫面按鈕(即
HOME鍵),故如有用戶送修,被告僅能依蘋果公司之規定,
如係在保固範圍內,即不收取費用,逕採整機更換之方式維
修,亦即以經原廠即蘋果公司檢測為功能正常之另一支良品
手機,更換予用戶;如非在保固範圍內,則需收取規定之費
用後,再以同上之整機更換之方式維修。
⑵、被告於接獲鈞院調解通知書後,隨即再次為訴外人羅禎育向
蘋果公司確認為何無法僅維修系爭手機之主畫面按鈕(即HO
ME鍵),經蘋果公司明文回覆:「IPhone手機的設計和製造
屬於高度集成的,且精密度高於一般手機,方能達到性能卓
越兼體積精巧的程度,在服務商的角度,並不具備單獨拆卸
和替換螢幕(連帶修理HOME鍵)的工具、技術、流程和無塵
環境,若要求服務商達到這一條件,則需要大量的投入,反
而會為客戶維修帶來更大的維修成本費用。」等語,有蘋果
公司回覆電子文件為憑,亦足證被告實無單獨維修系爭手機
之主畫面按鈕(即HOME鍵)之能力及可能,且未經蘋果公司
授權。從而,關於系爭手機之主畫面按鈕(即HOME鍵)之維
修,被告僅能依蘋果公司之規定,採整機更換之方式。
㈣、系爭手機外觀有明顯撞傷、螢幕裂痕,已非原廠保固範圍,
若以整機更換方式維修,原告須給付費用8,950元,惟原告
始終拒絕付費:
⑴、查「本保證不適用於:…(b)表面損壞,包括但不限於刮
痕、凹痕及連接埠的塑膠部分破裂;…(d)因意外、濫用
、誤用、接觸液體、火災、地震或其他外部原因導致的損害
;…。」,蘋果公司IPhone使用手冊及其官方網站保固資訊
業已清楚載明。
⑵、次查系爭手機於訴外人羅禎育送至被告成功店門市報修時,
其螢幕右上方即有明顯裂痕,有系爭手機外觀照片為據,且
經被告維修中心工程師檢測結果,系爭手機之邊框有刮傷、
撞傷、右上角LCD缺角裂開、開機測試HOME鍵無反應等情,
足以認定系爭手機外觀有明顯人為損壞,已非原廠保固範圍
,加之蘋果公司並未授權維修手機之主畫面按鈕(即HOME鍵
),規定必需整機更換,費用為8,950元,以上情形被告業
已告知訴外人羅禎育,訴外人羅禎育表示稍後請親友回電,
嗣後原告即來電表示無法接受,拒絕維修。被告基於服務立
場,除再次替訴外人羅禎育將此案情形向系爭手機原廠即蘋
果公司反映外,另派員致電訴外人羅禎育,再次解釋蘋果公
司未授權維修手機之主畫面按鈕(即HOME鍵)及整機更換方
式之規定,並告知將協助爭取上開費用85折之優惠,惟訴外
人羅禎育僅表示其正在忙而未回應是否接受,嗣後原告復來
電表示無法接受,拒絕付費維修,被告門市人員遂請原告或
訴外人羅禎育前來門市取回系爭手機,惟原告或訴外人羅禎
育迄今均未來店取回系爭手機。
⑶、復查被告於接獲鈞院調解通知書後,亦再次為訴外人羅禎育
向原廠即蘋果公司詢問為何無法單獨維修系爭手機HOME鍵,
而是須以非保固內方式整機更換,蘋果公司回覆稱:系爭手
機之右上角靠近休眠/喚醒按鍵位置存在明顯撞傷,按照蘋
果公司的目視檢測指南標準,顯不符合保固內維修的情況等
語。換言之,原廠即蘋果公司已確認並表示系爭手機之損壞
情形非原廠保固範圍,是故若原告欲維修系爭手機,實必須
支付費用8,950元以更換另一支良品手機。原告主張被告應
免費維修系爭手機之HOME鍵,毫無理由。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為何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亦未舉證說明其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計算基準與依據等,且其主張受有1萬元
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全未舉
證說明為何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故其不願給付費用而請求被
告維修系爭手機,誠無理由。
⑵、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因無手機可用,不得不再買一支新手機,
而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
足採。
⑶、若原告確實因無手機可用不得不再買一支新手機而受有1萬
元之損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這也係因原告拒絕付費
維修,後經被告通知請其取回系爭手機,其復遲未前往門市
取回系爭手機所致,誠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保固條款約定被告應免費將系爭手機之HOME鍵故
障部分修復,有無理由?
①、經查,系爭手機為訴外人臺哥大公司所販售,原始購買名義
人並非原告,亦非訴外人羅禎育;系爭手機保固期限為104
年5月9日止;於104年1月25日由訴外人羅禎育將系爭手
機送至被告成功店門市送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蘋果公司IPhone使用手冊及其官方網站
所載保固資訊:「Apple一年有限保固摘要:Apple對於包
含的硬體產品與配件的材料和工藝瑕疵提供為期1年的保固
(從原始的銷售購買日期起算)。Apple的保固不包含一般
的耗損,亦不包含因意外或不當使用所造成的損毀。」、「
本保證不適用於:…;(b)表面損壞,包括但不限於刮痕
、凹痕及連接埠的塑膠部分破裂;…;(d)因意外、濫用
、誤用、接觸液體、火災、地震或其他外部原因導致的損害
;…。」(見本院卷第14、16頁),足見系爭手機之保固範
圍本不包括使用者意外或不當使用產品所造成之損毀、表面
損壞等情形,且此種排除人為因素受損之有限保證條款,符
合一般交易常規或社會通念、商業慣例,亦無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形。原告雖稱其係於104年1月24日向不具名友人
購買系爭手機,翌日即發現HOME鍵故障無法使用云云,然據
原告自行提出之Myfone報修單上記載:「按鍵或開關失效、
脫落HOME鍵」、「手機螢幕上方有裂痕」等語(見104司南
簡調330號卷第5頁),復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手機照片
,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目視系爭手機之右上角螢幕LCD面板
有撞裂凹痕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以原告因人
為使用不當而表面損壞應排除保固責任之抗辯,尚非無據。
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無人為使用不當、請求維
修部分係在保固範疇內,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故障並非人為因素所致」或「在通常
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故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尚難逕認其請求有理。
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之損害市價
約1萬元,有無理由?
①、查原告因系爭手機HOME鍵故障脫落失效而委請訴外人羅禎育
將系爭手機送至被告成功店門市報修,雖被告收受系爭手機
並填發Myfone報修單,然依兩造不爭執之該報修單上特別說
明事項欄記載:「依原廠標準維修流程,並為加快時效,部
分商品採模組(如:主機板、液晶螢幕等)或整機更換之方
式維修」、「若送修產品之故障原因超出原廠保固範圍時,
例如:受潮、液晶破裂、機板破損變形、人為不當使用或自
行改裝破解、拆修等所導致之故障或損壞,myfone維修中心
得酌收維修費用,保固範圍詳各產品原廠之保固規範。」、
「請消費者於接獲報價通知後儘速回覆確認,逾期(超過3
個工作日)將視為消費者放棄付費維修處理。」等語甚明,
而被告已向原告及訴外人羅禎育報價維修費用為8,950元,
原告始終拒絕付費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意思
表示並未一致,尚未成立系爭手機修復之承攬契約,從而,
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債務履行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
造間已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亦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固條款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手機之HOME鍵故障部分修復及應賠償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