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民國95年2
月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119,108元(含本金109,924元、利
息1,684元、違約金7,5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8元,及其中109
,924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授信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
凶之一,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
,於104年8月31日前,以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但104
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所准利息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另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
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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