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372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353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房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甲○○與「安那共」、「七星」、「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甲○○,甲○○再依指示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中正館前路之麥當勞內殘障廁所水箱上,旋由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廁所內交付款項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甲○○因此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9,200元。
二、案經 陳蓮英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至23、139至14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72卷(下稱偵卷)第7至12、55至5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下稱本院金訴緝24卷)第92、99、108頁】,並有駿暐企業社及被告所有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房東」、「頑皮豹」、「ZZZ」、「UBEREAT」及群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96卷(下稱他字卷)第38、39頁,少連偵卷第79至85、95至104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安那共」、「七星」、「房東」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3,000元(本院金訴24卷第10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或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其本案分別取得1萬1,200元、9,200報酬等語(少連偵卷第140頁,偵卷第57頁),故本案獲得之報酬合計2萬400元(計算式:11200+9200=2040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全數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現金3萬3,000元部分,因卷內查無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金訴緝24卷第103頁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內之SIM卡,為駿暐企業社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緝24卷第120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相關證據備註1陳蓮英(已提告)陳蓮英於110年3月17日12時許,先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人來電,其向陳蓮英佯稱:因其電話費欠費一萬元,未欠費則其報案等語,又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警察 陳建平 之人來電,其向陳蓮英佯稱:其帳戶被人盜用,涉嫌犯罪可能會被抓去關,並詢問戶頭有多少錢需登記,並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其聯絡等語,致陳蓮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款,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7日提領18萬5,000元110年3月17日13時45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28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士林區後港28巷口)將56萬元交付予被告㈠證人陳蓮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0至12頁)㈡證人 劉慶國 、 田慶康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22、26頁)㈢陳蓮英、劉慶國、田慶康指認犯嫌擷圖、陳蓮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搭乘交通工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第14、18至20、25、27、31至37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字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起訴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7日提領37萬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7日提領150萬元110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劍潭路之華齡公園,將15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 王淑華 」之人2乙○○(已提告)乙○○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先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人來電,其向乙○○佯稱:因其持有之門號欠費要催繳電話費,無持有此門號幫其查詢等語,又接獲自稱警察之人來電,其向乙○○佯稱:門號為「 陳信宏 」所申辦,若非其申辦,可能身份遭冒用,名下銀行帳戶會被凍結,要提領出來給檢察官保管等語,再接獲自稱為吳姓檢察官之人來電,其向乙○○佯稱:將名下帳號的錢都領出來交給他,他會暗中保護其安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款,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1日提領46萬2,000元110年3月11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馬路,將46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㈡乙○○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37至3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43至49頁)110年度偵字第83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蓮英)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備註1VIVO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19號編號12黑色衣服2件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92號編號13現金3萬3,000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92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