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麗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麗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麗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人行道,見林綠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暗紅色淑女腳踏車1輛(含掛在該腳踏車手把上之雨傘1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 嗣林 綠化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林秀麗到案說明,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扣得上開腳踏車及雨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秀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林綠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18、19、25-27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2.本院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司法偵查卷宗、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被告病後之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明顯退化,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疑似合併「酒精依賴」。被告長期以來因精神病而導致認知功能、社會功能、生活有部分障礙,其於涉案前及過程中並未喝酒也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雖當時有聽幻覺,但其涉嫌之犯行並未直接受聽幻覺之影響。其於涉案過程中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一心要趕著去上班,當時頭腦不清楚)及周遭情境之理解(知道公車下錯站,知道騎腳踏車去公司比較快)尚有部分理會能力,但因處於活性精神病症狀(聽幻覺,當時自覺頭腦不清楚)之下,故據以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日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247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丈夫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紀錄,並對被告施以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情緒症狀評估等心理衡鑑,並進行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3.綜酌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其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認定不罰云云,委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及雨傘,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腳踏車及雨傘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3頁);復審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病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及雨傘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