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2、16633、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千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陳鑫平 、 李惠嫻 、 游滿吉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鑫平、李惠嫻、游滿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千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至少3、4年前把我的提款卡給我媽媽使用,因為密碼很長,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卡片中給媽媽,我媽媽在2年前將密碼及卡片還給我,因我要去繳錢,所以拿去刷看看有無餘額,而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整包帶出門,提領完後過陣子才發現卡片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鑫平、被害人李惠嫻、游滿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鑫平、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嫻、游滿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49、50頁)。是告訴人陳鑫平、被害人李惠嫻、游滿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及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均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2年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媽
媽使用,怕她不記得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媽媽在3、4年前把提款卡還我,我就沒使用,之後因要繳貸款,所以在111年3月22或23日凌晨2時許,去查餘額,將剩下1千多元提領出來,後來應該是騎機車不小心掉了,我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0云云(見偵13802卷第185頁),是其偵查中所述交付提款卡給其母親之時間、母親歸還提款卡時間均與本院所述不同,顯難採信,且其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有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且一同遺失等情。
⒉況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當無任意放置或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否則此即與提款卡未設密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無異。被告之母親既然早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歸還,被告又清楚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何須保留該寫有密碼之紙條,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增加遭人盜領之風險,是其所辯,顯不合常情。
⒊又觀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3月10日至11年5月4日止之交易
明細(偵13820卷第43頁),顯示此期間最早1筆係於111年3月24日2時30分許,提領1405元,餘額91元,之後即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鑫平所匯入之款項。復參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3月20日至11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7711號卷第51頁),顯示此期間最早1筆係於111年3月24日2時32分許,提領現金100元,餘額6元等情。可見被告本案2個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已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將近一空(因提款卡無法提領不足百元之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失,故均事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僅剩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極少餘額相符。
⒋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時,對該人可能以此2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快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陳鑫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誠品書局商城客服、銀行人員,致電陳鑫平,佯稱:其之前在誠品商城購物,處理過程出錯,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鑫平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日17時43分許/4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鑫平於警詢之證述(偵13820卷第9至16頁)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3820卷第41至43頁)同日17時45分許/32,018元(不含手續費15元)2李惠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佯裝誠品書局商城客服、銀行人員,致電李惠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惠嫻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日18時3分許/14,099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嫻於警詢之證述(偵16633卷第11至12頁)⒉李惠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16633卷第37至39頁)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3820卷第41至43頁)3游滿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43分許,佯裝誠品書局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游滿吉,佯稱:因系統疏忽,導致其信用卡每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將帳戶内款項均轉至指定帳戶,之後會退款云云,致游滿吉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日18時14分許/2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游滿吉於警詢之證述(偵17711卷第15至19頁)⒉游滿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29、39、33至37頁)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1頁)同日19時2分許/6,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