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俊瑋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3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三五零零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邱俊瑋 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俊瑋(下稱受刑人)因需打零工養家活口,且小孩剛出生需雙親照顧,加上同住母親年事已高、身體諸多病痛,亦須由其夫妻照料,其若入監將使家庭生計困難,現已知錯悔改,又受刑人最近一次酒駕為民國100年間,距離本案已超過10年未犯,並非短時間內3犯,今雖一時不察於前夜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而駕車外出,但非故意犯行,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詢問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也未給予陳述機會,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瑕疵,受刑人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1年12月4日22時至翌(5)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連峰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本案嗣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後,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8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如期到案,已由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俟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不予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字第3500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審酌本案後認受刑人「係第3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前二次之緩起訴、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足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處分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情,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於作成上開處分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雖於112年8月18日自行到署執行,同日經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提問,「(問:是否收到本件傳票?)答:是。」、「(問:我國因酒駕肇事屢屢造成人民財產、生命重大損失,且你既然因為酒駕犯行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更應該知道因謹慎注意,卻仍為本件犯行,故本署認為本案不發監將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的效果,意見?)答:我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不要進去關,我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4個月,我還要照顧高齡外婆、老婆,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問:如果本署上開執行方式不服,可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於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至本署報到執行,未到即拘,還有何意見?)答:無。」,此有該112年8月1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然受刑人旋於當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本院收文章憑戳在卷可佐。然執行書記官所為之上開詢問,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非屬檢察官給予受刑人就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亦未令受刑人就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予以陳述,其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有瑕疵。嗣執行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受刑人本案3犯公共危險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復經執行檢察官勾選審查意見並以附件為其事由呈請核示,並由檢察長於112年8月23日始批示如檢察官所擬,亦徵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實質處分發生在後,對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保障容有未妥。
(三)又受刑人為本案之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本案確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即係屬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明確。然受刑人本案距離上次酒駕之犯罪時間,已超過10年之久,期間均未再被查獲,尚難謂受刑人於前案繳納罰金後,未能知所收斂而全無警惕之心,另佐以本案情節,受刑人飲用酒類後有稍事休息,並非直接駕車上路,攔檢酒測過程亦屬平和,其酒後駕車確有不該,惟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係第3次酒駕之犯行」,推論受刑人對前二次之緩起訴、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並未進一步說明「經本案查獲及偵審程序後受刑人有無高度再犯可能性」、「受刑人因10年間情事變更及經濟壓力,對其為罰金之財產上負擔迄今是否仍無嚇阻效力」、「入監執行確能協助受刑人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等其他更具體理由,即逕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難謂於個案中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另請求本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前述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且本院認本案究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為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為宜,尚難逕予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