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張曉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4、3961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曉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