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20號債權人 林沛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泰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9年4月間又向債權人借款20萬元,債權人為籌措款項簽立本票及借據向第三人借款後,將款項借予債務人,詎嗣後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均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債權人向第三人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為佐。惟通訊軟體LINE並未採行實名制,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確為債務人所發,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如債務人簽發本票或借據等),並提出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債權人嗣再提出第三人柳○翔之釋明書及其手機對話記錄載圖,表示雙方雖未書立借據或本票,但債權人曾邀同第三人柳○翔向債務人催討還款,債務人有借款並承諾還款,且柳○翔手機對話記錄截圖中債務人之頭像與債權人對話記錄載圖內之債務人頭像一致,可認該對話記錄確為債務人所發等情。惟第三人柳○翔之證言、釋明書等,僅係該第三人片面之陳述,而手機內對話頭像是否為債務人本人,亦無從為即時調查,本院尚難憑債權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而形成債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之薄弱心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即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