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改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長鴻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向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適告訴人楊 兩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兩誼 人車倒地,受有雙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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