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柏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復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洗錢防制法1罪、詐欺罪1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柏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不在定刑範圍)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11.06109.10.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2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日期110.08.18110.09.08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4110.1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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