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鵠
賴金治
陳健龍 相對人 劉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8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聲請人復又提起反訴,於110年3月5日繳納40,258元,有繳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故相對人於本訴部分即無須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嗣本案訴訟於11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等節,有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258元,相對人應負擔322元(40258×8‰=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