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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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志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度執助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文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部分6萬元,乃就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而違憲,本案指揮書罰金刑部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511號判處「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倘對於前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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