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被告 賴逢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賴逢生名義之上訴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本院為被告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112年2月7日所具上訴狀,稱謂欄載明為「上訴人即公設辯護人」,而被告列名「被告」,狀末亦僅記載公設辯護人,據此內容,應係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惟揆諸前開見解,此項程式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