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137號、111年度偵字第3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慶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及複驗相片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570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者,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有與其配偶吳○萱討論案情,吳○萱並有迴護被告之相關陳述,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本件被告並無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少之手段以保全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開書物證在卷可稽,其涉犯傷害致死犯行嫌疑重大,被告雖稱本件證據已足,辯護人並稱被告坦承犯行,無串證之可能,然本案尚待傳訊被告之偶吳○萱作證,查被告配偶吳○萱未受人身拘束,是被告與相關證人串證之可能性仍存在,且良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亦有逃亡之可能,因此本案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被告自述僅能負擔新臺幣3至5萬元之保證金)、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