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書瑋(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泉街84巷與青泉街口右轉青泉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蘇建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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