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聯絡要購買手機一批,經
雙方討價還價結果,被告表示要購買摩羅拉手機T190型59支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摩羅拉手機T191型九支單價二千四百元、諾基亞3310型手機一支單價二千三百五十元、諾基亞3315型手機廿五支單價二千四百五十元、三星T108型手機六十支單價一萬零一百元,合計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因為價錢殺得很低,又數目多些,雙方言明貨到要收取現金,待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約下午一點左右原告將貨送到經被告點收後,卻以一時不方便為由,要求以支票支付貨款,原告無可奈何只好收下發票人為屹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並在送貨單上註明貨款已收訖,因為是貨到即收取貨款支票,因此被告未在送貨單上簽名,豈知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另開三張支票償付貨款,豈知所另換三張支票屆期又均遭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未償還,該筆貨款原告至今未收取分文,被告為貨品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到支票收據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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