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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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被告 蘇柏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委託訴外人 李冠緯 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簽署借貸協議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本票,並請求確認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至7頁),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86萬元部分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被告無法返還或喪失占有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六)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被告無法返還或喪失占有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上開第3項、第4項、第6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8萬1,200元及利息,並追加聲明第7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28萬1,20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第8項聲明為:「上開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依據原告於104年7月間另持4張客票向被告借款498萬1,200元,因被告並未全額交付借款所生之原因事實而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再觀之原告於起訴時既僅主張以103年1月15日借貸協議書所生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向被告為起訴聲明之請求,而原告追加之聲明,係以104年7月間另向被告借款498萬1,200元所生之原因事實,向被告為追加聲明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有不同,且原訴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清償103年1月15日借貸協議書所生1000萬元債務,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全部交付104年間原告持4張客票向被告借貸之本金498萬1,200元,前後二訴之主要爭點截然不同,是難認原告為追加之訴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得期待利用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以為紛爭解決之狀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者。另原告係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而為訴之追加,亦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所為之追加,核屬以另一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對被告為另一請求,亦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江春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支票付款人│票據號碼│原發票日│支票塗改後發│票面金額│││││/本票受款│││票日/本票到│(新臺幣)│││││人│││期日││├──┼──┼────┼─────┼─────┼──────┼──────┼──────┤│1│支票│禾鴻科技│臺灣中小企│AY0000000│104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300萬元││││股份有限│業銀行南港││││││││公司│分行│││││├──┼──┼────┼─────┼─────┼──────┼──────┼──────┤│2│支票│同上│同上│AY0000000│104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300萬元││││││││││├──┼──┼────┼─────┼─────┼──────┼──────┼──────┤│3│支票│同上│同上│AY0000000│104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400萬元││││││││││├──┼──┼────┼─────┼─────┼──────┼──────┼──────┤│4│本票│王經宇│蘇柏維│TH0000000│103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