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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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八前,查獲被告 吳國宏 非法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因法院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五九公克),而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四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國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中被告吳國宏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八前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併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又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