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玖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柳鴻年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9.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2公克;另扣案之結晶粉末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9.00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95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553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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