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以下應予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後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其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之價格典當予某當鋪,並由該當鋪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車輛過戶予 黃正龍 ;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僅繳納頭期款即將車輛典當之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前揭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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