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後移送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被告乙○○猶不知所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
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環河市場門口,明知不詳真實姓名、自稱「 陳財春 」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名自稱「陳財春」之人借取收受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其委請不知情友人 李裕進 騎乘該部機車搭載其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辦事,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㈢證人李裕進於警詢所為陳述。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贓猶向他人借取收受上開贓車騎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其物之困難性,收受贓物後未滿一日即遭警查獲,而該贓車價值非屬高昂,且查獲時該贓物已起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屬嚴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害人所有而遭竊之物,被告雖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但與本件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