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969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分別如主文所載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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