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8月31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35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10
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因 施用愷
他命而遭警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且經移送機
關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愷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判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
命行為,因此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行為而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
解釋參照。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亦準用之;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行政罰法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時,適用本法。」暨第4條:「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等規定,可知凡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且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未
有特別規定時,即應以行政罰法為裁處依據。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而愷他命於民國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然施用愷他命行為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節錄略以「施
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
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
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
、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
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之說明,衡之施用愷他命後,除施
用者之身體受危害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國家全體競
爭力之程度亦甚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
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即認其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而
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
防犯罪之效果,以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
能。據此,在其他法律未定有處罰規定時,對施用愷他命之
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6條第1款之規範處罰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3號審查意見足資參照。
四、然查,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11條之1第2、4
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
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
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
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而其施行日期法務部雖另有函示,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
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
再次修正之條文,是以法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雖中央法規標準法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經制定或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本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見解,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對於涉及審判上
之法律見解,自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故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訂條文,應自總統公布之日後第三日即00
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之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
014643號函亦採此見解)。又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將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定位為「行政罰
」(參見行政院之提案說明及法條規定違反者處以「罰鍰」
之法律用詞);另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
以法律明文授權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裁罰
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
位等事項之辦法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業
已施行,故對98年5月22日後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回歸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參酌行政罰法之規定裁處之,即非適用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地方法院簡易庭即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雖因於98年7月31日施用愷他命,
經移送機關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
處,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並將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之卷宗一併退回,由
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再移送
有裁處權責之機關裁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