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10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98年3月
2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詎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薪資,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共
新臺幣(下同)57,284元,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單、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
錄等文件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8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