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返還獎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薏如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
加入原告(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企劃之
「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雙方並於86年7月1
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由原告聘
任訴外人陳薏如為公司區經理,依E.A合約書約定,訴外人
陳薏如加入E.A專案後,可欲領繼續率特別獎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陳薏如並另切結未其於86年9月25日前依E.A
專案補齊全部之組織與人力時,願無條件返還前述金額與原
告,然陳薏如於同年9月即離時,未達上開E.A專案所規定之
標準,是依陳薏如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陳薏如有返還欲領
獎金50萬元與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對陳薏如提起民事訴訟
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
對陳薏如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現仍餘496,420元尚未返還,
被告為陳薏如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經濟部公司執照、E.A合約
書、切結書、被告本職紀錄表、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勞簡
字第60號判決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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