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
幣500,000元,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1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
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基放利率
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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