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惠昌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1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8,814元、支票號碼為F00000
00號、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全浤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於98
年6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8,814元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