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13號抗告人 林壽彭
林壽全 林壽堅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宏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爰限期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秦湘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