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陳伯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陳志中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伯勳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 蔡惠娟 、 鄭智陽 、 彭建仁 律師為代理人,然蔡惠娟、鄭智陽、彭建仁律師業已於107年3月26日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