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蔡韋君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4、36-38頁),是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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