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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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詹阿幸 等因與 林明宏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抗告人林詹阿幸
林麗雪 林麗婷 林進祿 林壽全 林靖綾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宏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具理由泛稱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