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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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77號聲請人 張博堯 即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彥
顏月玲 聲請人 顏祥祐 即聲明人
顏笙牟 上二人 顏子閎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瑀庭 相對人 顏伯宇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張博堯為被繼承人胞姊顏月玲之子;張瑀庭為被繼承人胞兄顏子閎之配偶;顏祥祐及顏笙牟則為被繼承人胞兄顏子閎之子女,皆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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