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乙○○於民國95年1月至96年4月初
之間某日,在南投市「壹郎汽車修理場」失竊),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初某日(96年4月24日以前)
,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內,向綽號「阿宏」之男子
收受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壹郎汽車修理場」負責人 林一郎 於偵查中之證言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
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