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
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各
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
繳納貸款金額之3%,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後,最後一次係於94年11月7日
繳納10,652元,並已計息至該日,後被告原應於94年12月10
日再依約繳納,然即未再據被告給付,至今被告尚欠借款21
9,82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本件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現
金卡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
置辯,惟未據被告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綜上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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