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某成年成員佯裝為立霧旅館之店家,於105年6月2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冠廷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訂房12次,請伊協助金融機構解除設定,後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冠廷,要求伊按照指示至
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冠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於同日18時37分許、19時21分許、19時5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0元、2,985元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周冠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冠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0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被害人周冠廷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衡以被告為義務役士官退伍,在莒光日曾接受過帳戶為個人身分之用,不可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之宣導課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以掩蓋自己真實身分,而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前揭3筆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