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銜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鎰銜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隨即丟棄安非他命1包,並為警見狀後,查扣毒品1包淨重32.710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8年6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32.7100公克,取樣0.0419公克,驗餘淨重32.6681公克,純度為96.6%,純質淨重31.5979公克)而持有,嗣於108年6月30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警查獲,被告前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08號、第18179號、第192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本案被告被訴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於108年6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上一家不知名酒店內,我在包廂內唱歌,有1名綽號「小蜜蜂」男子進入包廂內兜售,他說他有販售安非他命,我以1萬2000元購得扣案安非他命1包;扣案安非他命1包有施用過;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一間不知名網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卷第25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16頁);於偵訊時供承:伊是在29日晚上差不多7、8點,在永和中正路一家網咖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29號在林森北路上的某酒店,有不知名人士進來兜售,我用新台幣1萬2000元買,買30幾克的安非他命,因為我每天都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我做一次買比較便宜,也比較可以分散風險等語(見毒偵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這次施用的毒品是跟酒店不認識的人買的,施用的就是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被告既係為供己施用而於108年6月29日凌晨購入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達31.597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於同日20時施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