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一路25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在其車輛右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誤載為自訴)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