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6日12時40分許,行經板橋市○○街、文化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再伊並沒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實情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9月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段與北門街路段,而該路段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惟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 李仁杰 發現後,當場攔停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且隨即自文化路1段北上右轉府中街離去,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由予以逕行舉發之情,已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否認其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陳述書載明:伊於98年9月6日確有行經文化路,但到府後街時,正前方有員警在執勤,伊以為員警要伊直接右轉,所以伊就直接右轉。況當時午間太陽過大,伊看不清楚員警之手勢等語。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卻又改稱:伊當是係依客人所指示之方向右轉,因為客人要到的地方是板橋市○○路之台灣銀行,所以伊才打方向燈右轉等語。而稽以異議人之上開辯詞,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何以逕行右轉府中街之原因,其前後陳述竟有如此大之出入,是否真實無疑,已令人難以盡信。
㈡、再者,證人即該舉發員警李仁杰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以警笛和徒手的方式要攔停異議人,但是異議人看到伊之後,異議人就加速逃逸。而伊在現場的時候,不只是要攔停異議人而已,還有在同日12時31分許,亦另外攔停機車駕駛 余誌堅 ,他也是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受通知人為余誌堅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證,足見舉發員警當時執勤時,所為之攔檢手勢是清楚且明確的,否則,另案被舉發之余誌堅即不會當場收到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而本件異議人亦行駛於相同路段,且有相同之違規事實,理應會看到執勤員警之手勢,異議人稱其未見到云云,應是事後圖卸之詞。且再觀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警笛)示意其靠邊停接受稽查,但198-EZ計程車突然加速右轉府後街逃逸,職立即記下車號…,予以告發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詞相符,足認案發當時,執勤員警確有以警笛示意,但異議人並非停車接受檢查之情無訛。
㈢、此外,本件異議人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隨即逃逸等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李仁杰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足採憑,則異議人再抗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違規之照片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3,000元,合計3,
9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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