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93745、40-ZAQ093752、40-ZAQ093800、40-ZAQ093779、40-ZAQ093788、40-ZAQ096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3號4樓,致未接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催繳通知,竟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局委託,按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3號4樓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8月10日至25日間,陸續寄存在板橋中正路郵局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6件附卷可資佐證,固堪認定。惟所謂住居所,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3號4樓,然前開建物自97年8月間起,已由異議人出租予 林妙芬陳瑾瑩李侑蓓 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聯邦銀行存摺紀錄1件在卷足稽,足認異議人並無久住之意思,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復經異議人 陳明 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遠通公司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催繳通行費之通知書,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遽予裁罰,容有未合。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表│├───────────────────────────────┬───────┤│原處分意旨│裁決書案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6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98年11月11日北││碼989-ND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監營裁字第裁││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40-ZAQ093745號││警察隊泰山分隊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45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98年11月11日北││碼989-ND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監營裁字第裁││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40-ZAQ093752號││警察隊泰山分隊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52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98年11月11日北││碼989-ND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監營裁字第裁││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40-ZAQ093800號││警察隊泰山分隊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8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98年11月11日北││碼989-ND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監營裁字第裁││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40-ZAQ093779號││警察隊泰山分隊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79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98年11月11日北││碼989-ND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監營裁字第裁││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40-ZAQ093788號││警察隊泰山分隊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3788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98年11月11日北││碼989-ND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應繳費之公路,行經泰山│監營裁字第裁││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40-ZAQ096034號││警察隊泰山分隊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96034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