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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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晚上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闖越紅燈迴轉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3款」,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14日22時左右,當時路行中興街口時,因車多且如圖位置1(指位於永和路與中興街口之中興街停等區)該處已停滿車輛無法在往前騎過去做待轉動作,又該處並未明確設置待轉區,於是便暫時以不影響車流且較安全的作法,即先靠右停在如圖位置2【指位於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與中興街口之永和路路口處停等區】的地方,等待紅燈時在一同往如圖箭頭所指的方向返家(係指在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迴轉彎至對向車道,即永和路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方向),但當時交通警察並未評估所有狀況而開了一張紅燈迴轉的罰單,試問在當時的狀況下,如果依然按照規定於位置1的地方待轉是否危險了一點,再者影響車流適當嗎?若然真的是要迴轉大可在綠燈時靠左於位置3(係指位於永和路與中興街口之永和路內側車道)的地方迴轉,就是有考量要待轉才會先靠右到位置2,然此時始發現位置1的待轉區已停滿待轉車輛,基於安全理由才於位置2做待轉,再員警應先考慮當時狀況,按照情理法來看,而非看到一小段就當作是重大違規來做處理,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並建議應於該路段作出適當的路線規劃以降低類似情事發生以及增加行車安全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14日晚上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由永和路闖越紅燈逕自迴轉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方向直行,經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月10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465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再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亦記載「因車多且如圖位置1(指位於永和路與中興街口之中興街停等區)該處已停滿車輛無法在往前騎過去做待轉動作,又該處並未明確設置待轉區,於是便暫時以不影響車流且較安全的作法,即先靠右停在如圖位置2【指位於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與中興街口之永和路路口處停等區】的地方,等待紅燈時在一同往如圖箭頭所指的方向返家(係指在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迴轉彎至對向車道,即永和路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方向)」等情節明確,自陳其於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呈現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情節,是以受處分人闖越紅燈逕自迴轉,而經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日騎車行經系爭路口紅燈迴轉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紅燈迴轉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之道路法規,查系爭違規路口,並無設置左轉燈,且永和路由中正路往中興街方向路段之內側車道設置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及標線,且系爭路口亦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而行駛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由中正路往中興街口之機車至系爭路口,如欲迴轉,雖該處並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待轉區」標線,仍須進行兩段式左轉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此有永和分局於98年9月24日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31444號函覆查明屬實,並檢附系爭路口現場圖1幅及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參。是該系爭路口既設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及標線,以及禁止迴轉標誌,縱使該系爭路口有如受處分人所述,即因中興街前停等區已停滿機車,其無法至該處為停等待轉之情況,受處分人仍應遵守該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於系爭路口逕行迴轉至永和路對向車道,否則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是受處分人以其主觀認為而於永和路方向之紅綠燈標誌轉換為紅燈時,隨著中興街之車流迴轉至永和路對向車道係為合理且安全的作法,實難作為其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違規迴轉之正當事由。再者,系爭路口如中興街停等區如已停滿機車,致受處分人無法至該處為二段式停等待轉,然為免致生交通危險,受處分人應等待停等於中興街停等區之車輛淨空後,於永和路方向之紅綠燈標誌轉換為綠燈時,再行駛至中興街停等區停等待轉,或在系爭路口左轉方式確有其實際困難或危險性,受處分人則應行駛至下一個有機車待轉區之路口,再行依規定迴轉至永和路對向車道行駛,方為適法,實無因而涉險、違規紅燈迴轉之實質正當理由及其必要存在。故受處分人逕自於永和路方向之紅燈時,自永和路○○區○○○○○路對向車道即永和路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方向行駛之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受處分人上揭所辯,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㈢末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
果,受處分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機車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又觀諸永和分局前揭函附之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永和路上之內側車道明顯噴有「禁行機車」字樣及設置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且在系爭路口處亦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受處分人於將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僅需對前方路口號誌及車況稍加注意,即可一併輕易注意到,是依該明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已足供車輛駕駛人及用路人遵循,並使用路人明白了解系爭路口為禁止機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禁止於該系爭路口逕行迴轉,然而受處分人辯稱其如要迴轉大可在綠燈時靠左於永和路內側車道處迴轉云云,亦有誤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於系爭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論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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