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6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34MG/L」【原處分記載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酒測值0.34MG/L】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6日要繳機車罰單,監理所人員才告知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而監理所人員復告知要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惟因其當天是騎乘機車,不是開車,為何要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汽車為其謀生器具,所以汽車駕駛執照不能被吊扣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1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34MG/L」之違規事由,為員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亦記載「於98年11月6日要繳機車罰單...其當天是騎乘機車,不是開車,為何要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等內容,並未否認上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情節,是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其理應至屬灼然。查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本件裁決書雖未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中則載明「受處分人於92年9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故本所應依權責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且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節,亦有違規主檔查詢表1件在卷可按,可見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處分之意旨在於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2個月。再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之權利。復以,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註銷而無從吊扣,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顯然無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此即應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轉為裁罰受處分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三)至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受處分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業如前述,是以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於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期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均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