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蔡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就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下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之訴之聲明為:原告給付訴外人 李峻林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李峻林後,再由李峻林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於本件之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於原告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前後訴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12月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許朝枝 合建房屋,並將該合建房屋之預售屋1樓部分編號為A1、A2及A3。嗣訴外人 許立纓 即被告之前妻,於73年
5月28日受被告委任出售前開A1及A2之2戶預售屋,即後合併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巫照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而巫照已先給付265萬元予許立纓,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留存,然由73年9月15日被告委任授權許立纓具名與李峻林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第1條第2項即可證明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依上開約定,巫照乃再依許立纓之指定,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之385萬元予被告之債權人李峻林,而僅餘尾款80萬元未付(計算式:730萬元-265萬元-385萬元=80萬元)。嗣原告與其前夫巫照於81年7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巫照於73年5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歸原告取得,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0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為原告享有及負擔,而系爭買賣契約中房子部分即系爭房屋建竣後,已於75年3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並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又被告與許立纓本為夫妻關係,許立纓與建商許朝枝簽立合建契約後,被告即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證件予許朝枝申請建築執照,積極依約履行,證明被告對許立纓與許朝枝就系爭土地訂約進行合建一事,明知未予反對而積極依約履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向許立纓購買系爭房地之巫照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許立纓為上開訂立合建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時,雖未表示代理被告之文義而為隱名代理,仍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又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許立纓以自己名義與許朝枝訂定合建契約,又與巫照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未否認合建契約之效力,且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配合許朝枝申請建照執照,屬承認上開合建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和解書,原告交付38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予被告之債權人李峻林,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已向原告收受385萬元買賣價款,足見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亦已於事後追認,則依民法第170條,許立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據上,爰依民法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於原告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無論巫照與許立纓間有何契約關係,均與被告無涉。許立纓係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與巫照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李峻林簽署系爭和解書,事後亦未得被告之承認,則許立纓絕非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印鑑等重要文件交付予許立纓轉交予許朝枝於建築執照申請文件等登記為起造人,足見被告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無權代理之情形。惟被告提供印鑑或土地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使建商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不及於後續房屋買賣事宜,況房屋所有權人多屬於實際起造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本非被告所有,原告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如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被告從未知悉,且出售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不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之用印或同意;此外,被告本人既不知悉被代理之事實,又如何成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或「承認他人無權代理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無權代理,自非可取。再者,縱認許立纓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林,由李峻林繼受出賣人之地位而收取買賣價款385萬元為真,然該約定係屬債權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實則,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無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原告提起前訴之前,系爭土地均為被告1人所有,從未出售予任何人,而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益證巫照購買之系爭房屋確不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縱原告對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以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時點即75年3月24日起算,截至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和解書係由許立纓(即 許久美 )與李峻林所簽訂
,且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載以:原由乙方(即許立纓)於73年5月28日訂約出售與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部分建物…等語,以及許立纓雖係被告之前妻,惟上開文件皆未載明代理之旨,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依該等文書文義,難認許立纓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許立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認有據。再許立纓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問:依照這份和解書上有記載「原由乙方於73年5月28日簽約出售給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這個原來和巫照簽訂出售房屋的人是誰?)…就是我和巫照簽訂的。」、「(問:但是當時房屋租約(按:應為出售契約)的出售人,仍然是簽你的名字嗎?)是的,簽我的名字。」、「(問:當時林志隆有在房屋出售的契約上簽名嗎?)沒有…」、「(問:你是A1、A2建物房屋坐落土地的所有權人嗎?)不是。」、「(問:當時叫你去簽房屋出售契約及簽這份和解書和同意書的都是你的前婆婆而不是你的前夫林志隆?)是的…」、「(問:所以林志隆從來沒有叫你代理這些事情,而是你婆婆叫你處理的?)是的…」、「(問:方才所述,你婆婆叫你簽和解書和協議書及出售房屋等,當時林志隆是否曾經表示同意或承認?)林志隆都不知道…」等語(見101訴2987號卷第181至183頁),揆諸上開證述,堪認許立纓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與巫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李峻林簽訂系爭和解書,上開文件並無被告之簽名或授權,自與被告無涉。是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書,許立纓係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許立纓自己名義簽立,被告不負出賣人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隱名代理或
民法第170條承認無權代理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可參;準此,法律行為發生「表見代理」之情形,自須以本人實際知悉其表見事實為前提。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前曾提供印鑑用印於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而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起造人,固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使建商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核與後續房屋買賣事宜無涉,亦不得憑此推認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倘以被告曾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供建築房屋,即遽論被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或有委由許立纓出售系爭房屋等語,顯有違常理,亦無事證為佐,自難憑採;何況,房屋所有權人多屬於實際起造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雖原告主張其前夫巫照係於73年5月間向許立纓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屋本非被告所有,原告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如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知悉,且出售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不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之用印或同意,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等語,自非可取;況依上開許立纓之證言可知,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未經被告之授權,亦無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自無表見代理可言。再「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上可知,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事項,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顯然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故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表見代理等情,實非可取。另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原告交付38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予被告之債權人李峻林,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已向原告收受385萬元買賣價款,足見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亦已於事後追認,則依民法第170條,許立纓所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及與系爭和解書係由許立纓自行所簽立,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許立纓要交付予何人或如何處理,依系爭和解書,實為許立纓與相對人李峻林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更難因有此約定即逕認定被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或認被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通知建商許朝枝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合建契約之訂立經過等,惟合建契約之簽訂與事後合建所取得之房地出售他人誠屬二事,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