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欄中補充記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證據欄中增列:「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慾便,收受被害人乙○失竊之行動電話,對於被害人乙○造成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均稱單純,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亦於偵查中出具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求處緩刑,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參。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