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法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開始實施。倘上開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裁判,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或抗告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加之後為之者,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發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第三審,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揆之首揭說明,適用法規顯無錯誤。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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