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十日、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收受裁定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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