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認證人 李聰德 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部分,係李聰德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並非李聰德親自見聞兩造就一千萬元之借貸已有合意,李聰德此部分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力,不能憑以認定兩造就一千萬元部分有借貸之合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以李聰德另稱上訴人除該一千萬元外,有無借被上訴人錢表示不清楚等語,認李聰德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日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萬元,並不清楚。查李聰德對於上訴人是否借與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以外之款項之陳述,係屬就其個人見聞所知而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原審採認李聰德此部分證言,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