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張天民
(即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兼股東) 許江錫 ︵同右︶ 徐生彥 ︵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惟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貿公司︶簽發金額新台幣五千四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未載到期日,票號R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背書,係維力公司負責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隱存之保證背書﹂,未依維力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明知此事項,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維力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系爭本票自始未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逾期提示,已罹於時效;另維貿公司已清償其借款債務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貸款債權,自維貿公司取得經維力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後貸與款項,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伊與維力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雖於伊取得時未載到期日,惟伊亦取得由維貿公司、維力公司授權由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伊於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示付款,並未罹於時效,得對維力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維貿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而由維力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依交易常態及經驗,系爭本票應由維貿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得融資款項,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係由維貿公司發票後由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交維力公司,再由維力公司交被上訴人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採。而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不論背書人為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執票人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非自維力公司處取得,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又公司為背書行為,非法所不許,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乃依據票據法所為背書,而票據行為為促進票據流通,有文義性及無因性,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為保證人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為隱存保證背書,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嗣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並於該票載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執有之維貿公司、維力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據以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系爭本票即非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追索權時效應自票載到期日起算。則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另系爭本票係由維貿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循環借貸之用,並授權填載到期日,維貿公司並因而取得融資借款,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亦非無相當對價,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優於前手之權利,無足取信。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為期一年之維貿公司借貸債務,且維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其以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即非有據,維力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維力公司既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縱被上訴人明知其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依上說明,維力公司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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