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巷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適有行人甲○○自同巷16號前之騎樓,由南往北方向,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馬路,乙○○見狀反應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擦撞甲○○右側身體,致甲○○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及右腳挫傷之普通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藍崇民 自首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參見第3628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22至23頁)可稽,且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參見第8870號偵查卷第10頁)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謹慎駕駛,適告訴人甲○○於上揭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馬路,見狀反應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甲○○右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於該傷害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乙○○有前述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參見第3628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可佐,雖該鑑定意見結果認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曾先行離開事故現場,惟於警方未發覺之前,主動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甲○○,嗣經告訴人母親電話聯絡後,隨即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崇民主動陳述案發經過,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參見第3628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就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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