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抗告人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於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縱於大學畢業後即約民國105年7月間起,具有謀生能力,抗告人即無庸再支出扶養費用,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後,應可於第2階段清償金額增至10,691元,卻僅列每月清償7,000元,難屬公允。惟抗告人為慢性腎衰竭併發尿毒症患者,屬極重度器障者,每月得領取身障補助7,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5,000元,每月偶有擔任家事清潔工而陳報所得1萬元等,然抗告人既為極重度器障者,僅能從事輕鬆打掃清潔工作,且年老病情亦越惡化,將無法勝任清潔工作,故無法預估每月固定1萬元之收入,故為求穩重踏實之清償方案,始提出以第一階段清償額6,000元,第二階段清償額7,000元,共96期8年清償,應屬允當。另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以第2次拍賣價值180萬元計算,扣除有擔保債權額後尚餘83萬4462元,而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63萬1000元,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之情形。惟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鑑定價值,並非確信性、實質性之價值,絕不如涉及群體利益及國家稅賦利益之不動產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所計算價值之公信性,是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建物部分屬屋齡已有15年之國宅,公告現值之價格僅94萬2540元,故扣除有擔保債權額後,幾無殘值,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可之情形,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並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現除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款7,000元、低收入戶補助款5,000元外,並從事家事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萬元,此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時陳述明確,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139至140、146至152頁,以及本院卷附抗告狀),是以現況觀之,抗告人平均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
2萬2,000元。又雖抗告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如在均衡抗告人及其應受扶養之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以及兼及抗告人債權人權利保護之思維下,本院認如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作為抗告人及其應受扶養之人,即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堪稱合理;是以此基準予以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自身之生活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合計即應為1萬6,964元【計算式:即11,309+(11,309÷2)=16,964】。故以抗告人之上開每月之現收入,其所提出,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認可之更生方案中(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第1階段之清償金額每月達6,000元,客觀上堪認抗告人已緊縮其必要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適當、公允。
(二)然抗告人應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係於00年0月生,將於10
3年5月間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86頁),縱尚有繼續升學(即就讀大學)之情,亦應認於大學畢業,即約105年7月時起,即具有謀生能力,不得亦無庸繼續請求抗告人扶養;縱不計其所育有之子女,於成年或大學畢業後,在抗告人無力維生之情形下,本即有扶養抗告人之義務,而使抗告人實質收入增加之情形,抗告人上述每月可支配收入,在無庸再支付扶養費用之情形下,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即剩餘10,691元,應可全數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
是以,抗告人於第2階段之清償金額應可增加至1萬691元,系爭更生方案僅列7,000元,自難認屬公允。至抗告人所稱其因罹病日後可能收入不穩之情,此部分應係如於更生方案確定後,是否因可歸責之抗告人之因素致履行不能之問題,與抗告人現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之內容,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三)況抗告人名下,尚有2筆不動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7頁),而抗告人之上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9709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鑑定價值之結果,市值約有225萬元,有本院98年11月24日雄高98年度司執溫字第8970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77頁),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系爭不動產未能於第1次拍賣程序拍定,而以上開鑑估價格減價2成拍賣,其第2次拍賣底價至少亦有180萬元之市價,而上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其上雖設有第1、2順位之抵押權,惟擔保債務僅分別餘85萬5,138元、
11萬,400元,此經抵押權人即高雄市政府陳報明確(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65、130頁),則如以上開180萬元作為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價值於扣除第1、
2順位之有擔保債務後,尚餘83萬4,462元(計算式:即1,800,000-855,138-110,400=834,462),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63萬1,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無擔保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可之情形。雖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鑑定價值,並非確信性、實質性之價值,絕不如涉及群體利益及國家稅賦利益之不動產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所計算價值之公信性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係委由民間專業鑑價機構,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實際實地進行鑑價,其價格評定之可信性,自較一般不動產公告現值為高,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難認公允,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可之情形,自不得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認可。原審於調查審酌後,認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確有不當,而予廢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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