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宜蓮陳于妹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宜蓮即陳于妹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當時中國信託主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已轉讓予民間債權人,不得列入協商範圍,伊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債務人全家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與低收入戶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惟其負擔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50萬4,542元,明顯資產小於負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